交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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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一)法令依據

證交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下稱證券借貸管理辦法),開放證券商經核准得自辦證券借貸或代理證券金融公司之證券借貸業務,以擴大業務範圍,並滿足投資人多樣化之交易需求。臺灣證券交易所並配合訂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下稱證券借貸操作辦法),俾使證券商辦理此項作業有所依循。


(二)證券商申請資格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1.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2. 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
  3.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4. 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5. 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6. 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7. 最近一年未曾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8. 其他經金管會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商不符上述三至七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三)業務規範
  1.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及契約內容

    證券商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始得接受客戶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業務。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
    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借貸期間。二、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借券費率。三、借券用途。四、證券之保管、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五、擔保品之種類、更換、比率及維持率計算。六、擔保品溢價之退還與抵充。七、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八、權益補償。九、違約之處理。十、客戶資料之處理。十一、終止之事由。


  2. 借券之申請與返還
    1. (1) 客戶借券作業規範
      1. ① 借貸券源:證券商應將有價證券撥入其證券借貸專戶始得提供出借,其來源包括:
        Ⅰ自有有價證券。Ⅱ自臺灣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Ⅲ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融資買進擔保證券。Ⅳ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Ⅴ自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2. ② 借貸標的: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3. ③ 借券費: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出借,應與客戶依年利率 16%以下,自行議定借貸費率。至費用計算及收取方式,則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議定,並載明於契約中。
      4. ④ 擔保品提交、更換、領回
        1. 證券商受理客戶申請借券,應收取不低於按該有價證券當日開盤參考價 140% 之原始擔保比率計算之擔保品。
        2. 證券商收取之擔保品種類及其抵繳價值如下:現金(限新台幣,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採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擔保品)。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之 9 折計算。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其抵繳價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按最近一次收盤價格七折計算。
        3. 證券商收取之證券擔保品,以客戶本人所有者為限,並應撥入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開立之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
        4. 證券商收到客戶申請擔保品更換後,至遲應於次二營業日前辦理更換,其更換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5. 現金擔保品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
      5. ⑤ 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 6 個月,於屆期前,得經借貸雙方同意,展延借貸期間,其期間不得超過 6 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且不得變更其他借貸條件。
      6. ⑥ 借入證券之註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應將借入之有價證券註記。經註記之有價證券除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 10 條所列用途外,禁止轉讓與領回。
      7. ⑦ 客戶向證券商借入有價證券之撥券日期為 T + 1 日者,客戶若需賣出該借入證券,僅得委由原借券之證券商辦理。

    2. (2) 客戶還券作業規範
      1. ① 到期還券:證券商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前 10 個營業日,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通知客戶。
      2. ② 提前還券:證券商得依雙方約定(通知期)通知客戶提前還券,另客戶於借貸期間內亦得申請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
      3. ③ 擔保品返還:
        1. 證券商應於客戶到期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日,或於證券商要求提前還券客戶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日,退還擔保品。
        2. 客戶申請提前還券者,應約定標的證券與擔保品之撥付方式與期限,證券商至遲應於收到客戶還券後次二營業日前退還擔保品。
        3. 退還之現金擔保品,應存入客戶之銀行存款帳戶,但現金擔保品為外幣者,得依雙方約定轉為客戶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交易之擔保品。中央登錄公債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返還。

    3. (3) 證券商借券規範
      1. ① 證券商符合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 10 條所列用途時,得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有價證券。
      2. ② 證券商為因應還券所需而無標的證券可供返還時,得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轉融通。
      3. ③ 借券之擔保品來源及種類:Ⅰ經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之證券擔保品。Ⅱ自客戶取得之現金擔保品。Ⅲ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 33 條所列之擔保品。

    4. (4) 證券撥轉之相關規定
      1. ① 證券商應將標的證券及證券擔保品(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之交付資料通知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之撥轉作業,採 T + 1 日撥券者,限制其賣出僅得委由原借券證券商辦理。
      2. ② 證券商自有證券帳戶撥轉證券予證券借貸專戶時,應先返還該自有證券帳戶自證券借貸專戶撥入之同種證券,餘額方為該自有證券帳戶撥出予證券借貸專戶之數量;反之亦同。
      3. ③ 證券商以開立於他家證券商之自有證券帳戶內之證券作為借券擔保品者,須由證券商通知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集中保管結算所,先轉入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始得提供作為臺灣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品。

    5. (5) 證券商盤後資料申報作業
      證券商應每日將其客戶借貸額度、借貸之交易明細與餘額等資料傳送臺灣證券交易所,由臺灣證券交易所彙計,於次一營業日開市前公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餘額。
  3. 擔保品洗價與追繳
    證券商應每日將其客戶借貸額度、借貸之交易明細與餘額等資料傳送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由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彙計,於次一營業日開市前公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餘額。
    1. (1) 洗價作業
      洗價作業:證券商應逐日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計算每一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之整戶及各筆有價證券借貸擔保比率。
      1. ① 擔保比率計算公式
        擔保比率 =(擔保品抵繳總值-相關應付借券費用)/(出借標的證券市值+應返還權值新股市值+應返還現金股利)× 100%
      2. ② 假除權作業
        證券擔保品抵繳價值,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 6 個營業日,以各當日收盤價格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格為基礎計算之權值後,按規定之抵繳比率計算。
    2. (2) 擔保品之追繳、抵充與留置
      1. ① 追繳作業
        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低於120%之擔保維持率者,出借證券商應即通知客戶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借貸交易,於通知送達之日起 2 個營業日內補繳借券擔保品差額至各該筆擔保比率高於原始擔保比率。於整戶擔保比率低於擔保維持率時進行追繳,應補繳差額係以帳戶內不足擔保維持率之各筆借貸交易為追繳標的。
      2. ② 客戶未按期補繳或僅補繳部分之處理
        證券商通知客戶補繳差額後,客戶未於通知送達之 2 個營業日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 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仍低於擔保維持率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按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2. 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擔保維持率以上者,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客戶未於當日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3. 客戶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4. 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原始擔保比率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3. ③ 擔保品溢價之退還與抵充
        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整戶擔保比率,因價格變動致超過原始擔保比率者,客戶得依雙方約定,請求證券商返還各該筆有價證券擔保比率超過原始擔保比率部分之擔保品或抵充其他筆借貸交易,惟返還後之整戶擔保比率不得低於原始擔保比率。
      4. ④ 客戶還券時擔保品留置
        客戶了結部分借券部位,若其借貸帳戶尚未了結部位之整戶擔保比率低於擔保維持率時,出借證券商得於不低於其擔保維持率之必要範圍內,留置應退擔保品。
      5. ⑤ 擔保維持率之調整
        原始擔保比率及擔保維持率,得依市場狀況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
  4. 借貸標的證券除權息與證券擔保品過戶之處理
    規範借貸標的證券遇除權息時,是否須還券由借貸雙方約定之,若不歸還則其權益補償之處理及證券擔保品遇停止過戶時之處理原則如下。
    1. (1)借貸標的之權益補償
      1. ① 權益補償之約定
        證券商與客戶約定有價證券借貸標的證券之權息採權益補償者,證券商應通知客戶按約定期限與方式補償之。
      2. ② 證券權益之撥付
        客戶依約定償還證券權益予證券商時,須由證券商通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之撥付作業。
      3. ③ 新股認購程序
        出借方出借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具發行新股認購權利且出借方欲認購時,出借方應按約定於認購期限屆滿前,將認購價款交付借券方,借券方則依約定期限,將認購標的證券撥付給出借方。
      4. ④ 行使投票權
        出借方於出借有價證券期間希望行使投票權時,必須按約定期限通知借券方在股東會最後過戶日前返還有價證券。
    2. (2)證券擔保品之過戶處理
      證券商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 1 營業日,將客戶提供之證券擔保品(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依客戶別編製過戶清冊連同媒體資料,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5. 違約處理
    1. (1) 擔保品處分
      1. ①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於次 1 營業日起,處分各該筆借貸交易之擔保品,並依契約規定另為必要之處理:
        1. 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返還有價證券。
        2. 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3. 未於規定期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擔保品。
        4. 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2. ② 證券商處分證券擔保品或為必要之買回處理時,應在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違約處理專戶」辦理之,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 1 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相關手續費及稅負均由客戶負擔。 證券商處分該筆擔保品後,經結算尚不足抵償債務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代為了結其餘各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並就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不足部分,應通知客戶限期補足差額。
    2. (2) 客戶違約申報處理
      1. ① 客戶未依規定補足差額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並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證券商所申報客戶違約資訊,將於隔日公告市場,並於「證券市場聯合徵信系統」中揭露,以協助證券商進行風險控管。
      2. ② 證券商得自客戶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應補差額部分按約定借券費率 10% 收取違約金。
    3. (3) 客戶不履行買賣交割義務
      1. ① 客戶於借貸期間,有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 91 條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87 條規定,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者,應通知客戶於次 1 營業日了結證券借貸交易後,註銷其證券借貸帳戶;逾期未了結者,證券商應於次 1 營業日了結借貸交易。
      2. ② 客戶於借貸期間,於他證券商或期貨商有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 76 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3 款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 47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3 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未結案前,客戶得委由證券商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違約處理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證券後,自市場買回以返還證券。
    4. (4) 重新代理開戶條件
      客戶有違約情事,經證券商註銷證券借貸帳戶者,於清償、給付完畢或結案後,證券商始得重新受理其開立證券借貸帳戶。
  6. 風險控管
    規範證券商不得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個別客戶之風險控管機制、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總金額與單一個股金額控管等事項。
    1. (1) 利害關係人禁止規範
      為要求證券商之利害關係人自律及避免利益衝突,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1. ①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
      2. ②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本證券商法人股東。
      3. ③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4. ④具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2. (2) 每一客戶出借有價證券金額限制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於每一客戶出借有價證券之金額上限,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1. ① 對個別客戶出借證券最高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客戶融通資金或證券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個別自然人出借證券額度倘達新臺幣三億元或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及個別法人出借證券額度達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者,應提報董事會通過。
      2. ② 對個別客戶單一證券出借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
      3. ③ 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出借證券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4. ④ 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客戶出借證券額度,並避免集中由單一客戶使用。
      5. ⑤ 評估對個別客戶之最高出借證券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客戶間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客戶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例如代理買賣等),基於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屬關聯戶客戶之授信額度合併控管。
      6. ⑥ 前項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規定,適用於已開戶之客戶辦理續約、額度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客戶之關聯戶有額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仍須就客戶與其關聯戶之授信額度合併控管。
    3. (3) 單一證券出借限制
      為整合控管證券商融券與借券業務集中於單一個股之風險,規範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對每種證券出借與融券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5%。
    4. (4) 證券商出借總金額限制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同時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者,對客戶融券總金額,合併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