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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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一)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概述

所稱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指證券商與客戶約定,為因應客戶購買有價證券之需或其他商品之需,所從事之資金融通業務。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其金額以每一客戶成交日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相關手續費及稅負為限。


(二)法源依據

依證券交易法第 60 條第 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的「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下稱借貸款項管理辦法)法規命令,及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規定(下稱借貸款項業操)。


(三)證券商申請要件

證券商申請時,應檢具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許可申請書、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案件檢查表及相關書件,送交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查後再轉報金管會核准,主要審查事項包括如下:

  1. 內部控制制度:
    1. (1) 評估平時之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紀錄是否良好。
    2. (2) 實質審查申請本項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3. (3) 前開實質審查應包括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及徵信程序、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作業手續、權責劃分、融通額度控管及帳戶管理等事宜,並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機制。
  2.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3. 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4.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5. 最近半年未曾受金管會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6. 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會為停業之處分。
  7. 最近二年未曾受金管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8. 最近一年未曾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期貨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條件,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金管會核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金管會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

(四)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的業務規範
  1. 融通範圍
    1. (1) 包含上巿或上櫃股票、認購(售)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轉換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但不包含創新板上市公司及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之股票及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其中有關上巿或上櫃股票,係包含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等。
    2. (2) 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及黃金現貨。
    3. (3)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
    4. (4) 新股(含現金增資)上市或上櫃前之公開申購或競價拍賣。
    5. (5) 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融通範圍。
    6. (6) 市場警示股票或注意股票: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價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置措施者,係屬例外管理方式,考量上述有價證券於現行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時,仍得列為融通範圍;基此,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爰比照辦理,應於 T+2 日以預收後之餘額予以融通。
    7. (7) 前述融通範圍一至六,不含融資融券交易、鉅額交易、零股交易、拍賣、標購、變更交易方法股票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等。
    8. (8) 自營商交易、私募基金、興櫃股票皆不予列入融通範圍,其中有關上巿或上櫃股票須透過集中市場競價系統及櫃檯買賣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完成之交易,凡屬證券商營業處所完成之櫃檯買賣亦不予列入融通範圍。
    9. (9) 為與現行融資業務有所區隔,及風險控管之有效性,規劃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融通範圍,為非信用交易買賣,其金額以每一客戶成交日之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淨額)之應付價金、相關手續費及稅負為限。換言之,客戶支付前揭部分應付價金後之剩餘款項仍得為融通範圍。
  2. 融通金額計價基準
    1. (1) T+5 型:免折價,係以融通前一營業日(T+1 日)收盤價為計價基準。
    2. (2) 半年型:折價,係以融通前一營業日(T+1 日)收盤價為計價基準,中央登錄公債為其面額80%,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為其面額60%計算。外幣擔保品,依其申請融通日,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且該抵繳價值不予折價。其餘擔保品為前一日收盤價( 或收市均價或淨值) 之60%。如惟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按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40%計算。
  3. 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
    證券商辦理客戶借貸款項業務,應訂定借貸款項契約書,確實依契約書約定事項執行,以明雙方權利及義務。按證券商從事與證券業務有關之款項借貸業務,就因應交割款項需求之客戶(借用人)與證券商(貸與人)間,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據此,倘嗣後發生客戶就借貸款項未能如期返還時,自不生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之違約效果,而係違反客戶與證券商間之借貸款項契約。再者,為確保證券商之債權,係配套採行有擔保消費借貸,即證券商於款項貸與客戶支付交割代價後,客戶應將屆期取得之有價證券或庫存證券,撥入證券商之集中保管專戶,俟客戶償還完畢,證券商即將擔保品匯撥至客戶指定之集保帳戶。
  4. 客戶申請時間
    1. (1) T+5 型:係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並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客戶買進證券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完成擔保程序;依現行實務作業,客戶 T 日買進之證券需至 T+2 日上午十一時始撥入客戶保管劃撥帳戶,且為配合銀行作業時間,爰規範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客戶應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提出申請。
    2. (2) 半年型:係客戶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客戶提供之有價證券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完成擔保程序;因有部分係屬客戶以其持有之庫存證券為擔保,依現行實務作業,客戶 T-1 日買進之證券至 T+1 日上午十一時即可撥入客戶保管劃撥帳戶,基此,爰規範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證券為擔保者,客戶應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提出申請。
  5. 牌告利率
    證券商承作本項業務得向客戶收取借貸款項之利息及手續費,其利率與費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另利率應以年百分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其牌告利率揭示可採級距方式因應。
  6. 擔保品限制及應用
    1. (1)擔保品之限制: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得受理以下列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1. ① 設質之股票。
      2. ② 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2. (2)擔保品之運用: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所取得之擔保品,經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1. ① 作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2. ② 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之擔保。
  7. 擔保維持率以及追繳
    1. (1) 證券商應每營業日計算擔保維持率,倘因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價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由證券商通知客戶於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六十六。另證券商辦理本項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應補繳之差額,係以融通帳戶內,各該筆借貸款項之擔保維持率凡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列為優先追繳差額標的(即寄發追繳通知)。
    2. (2) 客戶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且未曾整戶維持率達166%以上而取消該筆追繳記錄者(第 3 款),且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第 1、2 款),證券商準用借貸款項業操第 27 條規定,處分已過補繳期限且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之各該筆擔保品。
  8. 違約及處分擔保品
    1. (1)違約處理方式:
      1. ① 有客戶因於融通期間,有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清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償還借貸款項。(客戶於本家券商違約)
      2. ② 客戶於融通期間,於他證券商有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未結案前,客戶得委由證券商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償還借貸款項。(客戶於他家券商違約)
    2. (2)擔保品之處分:
      1. ①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未償還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
      2. ②客戶未依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補繳差額,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
  9. 風險控管
    1. (1) 證券商辦理款項融通,應訂定防範過度集中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有價證券等情事之內控制度及風險管理機制。
    2. (2)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客戶融通總金額,加計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融通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另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每一客戶最高融通限額,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3. (3)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於單一營業日對客戶融通額度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或對客戶融通餘額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一百者,應於當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相關融通資料。